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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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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  

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是判决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是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现上述第三种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都规定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支配该车辆运行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对统一审判实践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况且被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虽然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每月收取一百至几百元的管理费,但管理费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是无关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要进行一些服务性的工作,如代缴各种规费,税金、代办年检、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去处理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微不足道的管理费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被挂靠单位健康发展。但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不能全部免责,当挂靠人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时,被挂靠单位也不能获得因挂靠车辆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   

首先,挂靠车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其次,挂靠关系造成了车籍不真实,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对车辆的运输经营一般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包括:办理营运证、工商税务证照、缴纳税费;办理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组织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如不交纳有关管理费的有权办理停业或注销营运手续等等)。  

再次,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负有当然的管理义务。有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很少一部分挂靠费,如果让其承担事故责任,显得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应当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明显是曲解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简单的等同于相等原则,被挂靠单位既已收取管理费,则其从中获取了经营利益,依法亦应当承担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方体现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当于没有任何的经营风险,这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  

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往往以协议的形式约定被挂靠人免责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其内部关系,作为他们内部责任追偿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责任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  

   

车辆交通肇事后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从法律层面确定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定挂靠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当挂靠单位成为被告时均提供挂靠合同请求追加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这容易使人认为侵权工具的所有权人即侵权人,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只有一个即车辆驾驶人,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仅是赔偿主体。那么以下三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无关于挂靠单位是赔偿主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营运车辆的法定车主即被挂靠单位并非侵权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即挂靠车实际所有人也并非是必然的侵权人而担赔偿责任。因此就该法条来看,无论如何挂靠单位都不可能是侵承权人,如果要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综合该法有关事故条款的规定,此处所指的“当事人”应为交通事故中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此并不将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挂靠单位)或实际车主作为当事人(除非实际车主本身即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从第二条至第十六条关于赔偿义务人规定,其中最有可能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条中的“雇主”显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承包经营人,也不可能是挂靠单位。因此从上述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来分析,无法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成为赔偿主体。那么唯一能够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答复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是否有权规定挂靠单位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因此上述复函显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可以依据该复函判决挂靠单位成为赔偿主体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复函是否就能确定挂靠单位的无限连带责任吗?回答只能是不能以偏盖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多少。  

    笔者认为,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但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在根据这一思想而进行审判时,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出现了多种审判结果。例如: 1.重庆市、广东省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山东省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运输企业先进行赔偿。3.天津市规定收取管理费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出现这多种审判结果的原因就在于各省市的各运输企业挂靠模式多种多样,有的只提供咨询、学习和代办服务,有的直接控制车辆的运营和管理等等,但是各省法院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挂靠单位适用同一模式进行判决,显然对挂靠单位不公平,完全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作出的简单粗暴的裁决,属于懒审的一种,明显违背了司法公正的主题。那么要如何确定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运营中是何种角色,确保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挂靠案件时,应当根据上述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来进行分析,让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就应该看挂靠单位是否对挂靠车辆的经营进行经营、管理、支配和控制?(笔者注:在此均忽略车辆驾驶员的受雇情况,驾驶员侵权依雇佣关系推定为车辆经营者承担责任)根据上文分析,全国各省市挂靠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在个案审理中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如下:  

   (一)赔偿权利人只起诉挂靠单位(法定车主)的。  

    1、挂靠单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认可被实际车主地位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则:(1)如果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管理和支配行为,并从中取得经营利润,就应当就该次经营、管理、支配或控制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就该次行为承担第一赔偿责任,而实际车主应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就未尽必要监管义务而仅需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有共同支配、控制、经营挂靠车辆的行为,那么应当视为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间有联营或合伙关系,应视为对车辆的运营具有直接的运营利益,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发生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应当共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3)如果挂靠单位未实际控制、支配、运营挂靠车辆,仅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此种情况应视为挂靠单位为实际车主所挂靠的车辆提供“归属”,类似于“加盟”行为,但此种“加盟”有别于其他商业加盟一次性支付加盟费,挂靠的“加盟”费用以月或年来实现的,双方可以更随意的解除挂靠关系,因此此种挂靠加盟费显然间接来源于挂靠车辆运营收入;同时作为挂靠单位应负有类似于商业“加盟”中主企业对下游企业的质量控制和保证,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但绝大部分交通事故的发生都系人为,因此挂靠单位未尽安全提醒管理义务,法官可以在挂靠单位的未尽提醒义务的过错程度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连带大小,但不得少于事故年度挂靠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但为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挂靠单位以此种方式逃避赔偿责任,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种类似于保险的管理制度,在此笔者不作具体建议。(4)挂靠单位仅为实际车主提供公路规费、保险费用交纳和理赔、税费交纳等代办业务,此时挂靠单位应视为一般中介机构,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义务。(5)挂靠单位仅因社会人情关系允许实际车主挂靠,未进行任何管理、经营、使用等控制、支配行为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义务。  

    2、挂靠单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实际车主地位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则:(1)无论上述第1点第(1)、(2)、(3)项设定情况出现,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合同关于对外造成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对抗被告答辩。法院应当以赔偿权利人的对抗判决挂靠单位对外承担独立赔偿责任,至于挂靠合同是否真实可不具体认定,由挂靠单位另行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追偿。(2)如果法院查明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间的实际关系确如上述第1点第(4)、(5)项的情况,法院可以在向原告充分释明后径行判决。  

   (二)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实际车主的。  

    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为保障未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受害者实现自己的权利,应当向原告释明上述第三(一)1项的各种情况,建议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同意追加则处理方式如上述第三(一)1项的所有方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则法院可以就查明的侵权事实径行判决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如上述第三(一)1项的所有方式。  

    综上所述,无论是笔者所在的省市还是前方举例中有统计的广东省、山东省、重庆市、天津市等省市的判决所体现判决结果均过于单一,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 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简单适用,虽然如此简单适用体现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但对平等主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挂靠单位)有失公平,实际上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进行的简化处理,有违司法公正的主旋律。  

   

   

参考文献:  

1、吴彦杰著:《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探讨》,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三期第244页。  

2、徐晓静、刘淑华、卜睿著:《论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商场现代化》2007年5月(中旬刊)总第503期,第280页  

3、徐晓静、刘淑华、卜睿著:《论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商场现代化》2007年5月(中旬刊)总第503期,第280页  

   

   

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 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 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 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 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 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 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 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二:
    1、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2、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对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首次予以了明确。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既然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那么让身为名义车主的车辆挂靠单位来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3、确立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的新的理论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如上所述,在以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的原则。但是,由于该原则在实践运用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观有形势下,我们亟需一种新的理论来代替进而指导我们的行政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此时,当今西方颇为流行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进入我们的视野。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4、“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立法中的适用与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31日 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各项规费的交纳、车辆的登记年审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二者不能等同。我们认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完全可以适用于车辆挂靠单位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上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附:
相关司法解释: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函复。相关热词搜索: 挂靠 赔偿责任 民事 车辆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