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行使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反贪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哪些挑战,又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当前应当引起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的共同课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反贪部门必须直面的新规定
一是辩护制度层面,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并可以自由的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证据制度层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三是强制措施层面,完善了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条件和传唤、拘传措施;四是侦查措施层面,规定了技术侦查手段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明确了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既有程序上的影响,又有执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的影响,既有正面的正面的推动作用,又有挑战性的制约性因素存在。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侦查人员取证能力要求的更严。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列入法律条文,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十分重大,贿赂犯罪主要依赖于行贿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用以佐证,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如此一来,对传统自侦办案模式提出新的挑战,必然要求侦查人员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前获知办案意图,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二)律师提前介入侦查,对反贪侦查工作的要求更严。新刑诉法规定,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其他任何批准。当然我们相信绝大多数律师能坚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不能排除少数的律师为谋取经济利益犯罪嫌疑人替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对严格公正执法的要求更严。为杜绝和避免“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悲剧重演,新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假错案的实际,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对于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由此,侦查部门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还要证实自己的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所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这对侦查部门规范化执法、取证能力和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单列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对强制措施执行监督的要求更严。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监视居住的范围,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在过去的侦查活动中,由于监视居住缺乏确实可行的操作性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一直处于较尴尬的地位。这次新法的修改,对基层反贪部门提出新的挑战,监视居住究竟该如何实行、在哪儿执行、是采取全方位同步录音录像还是不定期去检查的方式进行,如何保证侦查工作的秘密性,监视居住由谁来监督都是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五)充实完善侦查措施,对检察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要求更严。新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方面顺应了当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复杂化、智能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针对基层检察院基础设施不完备、侦查人员侦查手段的滞后性是一个巨大挑战。在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中,普遍存在查找线索难、调取证据难、固定证据难等问题,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手段阻碍侦查工作。所以,某些案件若不利用技术手段,从理论上很难突破,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侦查措施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基层检察院高度重视技术手段的应用,加强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面的培训,并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从而有效的增强侦察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三、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领会立法精神,在树立先进的侦查理念上下功夫。贯彻落实好新刑诉法,首先要深刻理解并把握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坚实理论基础,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实际办案。其次要转变侦查理念上下功夫,努力引导基层检察机关反贪干警树立先进的侦查理念,在办案过程中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转变“以供到证”的侦查理念,树立“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急于求成,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同时,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质量和效率。
(二)办案重心前移,在做好案件初查工作上下功夫。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首先要做好线索评估工作,排除获取证据可能性小、没有可查性的线索;其次对有价值的线索进行深入分析,制定科学的周详的初查计划。只有对线索进行细致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全面的初查,变以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以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才能应对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的问题。
(三)严格法定程序,在规范化执法上下功夫。要进一步提高规范化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如在监视居住问题上,要认真研究并细化、明确适用条件、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并及时做好通知家属等工作。在技术侦查问题上,要认真研究、严格遵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期限,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使用要求,确保所收集材料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在电子数据的收集上,要认真研究、确保电子数据的来源、调取以及出示等程序和环节合法,保证提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保证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四)健全证据审查和补正制度,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上下功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较高要求。一方面,广大反贪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收集证据,严格执行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确保证据收集方式合法;另一方面,要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加强对所办案件的预审,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把关,及时发现案件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和漏洞,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能够补正的及时补正;不能补正的,重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尤其对于贿赂犯罪,要重点审查口供的完整性和细节,注意发现取证的瑕疵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对于重要证人证言和关键性证据,要尽可能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效固定,防止翻供、翻证、毁证,确保办案工作顺利有效开展。
(五)加强学习交流培训,在提升全员办案水平上下功夫。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在即,广大反贪干警应抓紧时间学习掌握新法,全面透彻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律条文,在办案实践中做到融会贯通。同时,基层反贪部门应着力提升反贪队伍的整体素质,一方面加强理论业务知识培训,另一方面加强办案手段和技术措施方面的培训,增强与兄弟院的交流,多向上级院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通过岗位练兵、全员培训、学习交流等方式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下、反贪工作信息化背景下的侦查取证能力,提高侦查人员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新规定下的审讯突破能力和技术手段应用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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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由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以及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做了较大改动,修正案全文共计110条,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刑事司法支柱性的法律,如此全面的修订会无可避免地对我们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现有的执法理念、制度机制、执法行为都必须契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院明确指出:把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
一、反贪部门必须直面的新规定
1、辩护制度。第一,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限是大不一样的。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第二,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可以会见”,这就意味着有“不可以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规定具体、明确、硬性。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难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请来辩护律师的目的是充分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律师的到来,缓解了审讯的压力,进而增强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气场,增强了其对抗的意志性,助长了其侥幸心理。
第三,不被监听情况下的无障碍会见。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而旧的刑诉法则是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派员”事实上成为实践中侦查部门凡见必听的依据。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共享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在没有侦查机关的有效压力下,会自以为找到了“救命稻草”,很容易推翻以前向侦查部门所作有罪供述,侦查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
2、证据制度。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虽然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如实供述的情况少之又少,更多的情形是拒不回答,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凭借此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
第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对侦查部门的规范执法,取证能力、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部门不仅要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据证实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取证据的合法性,保卫侦查活动成果。
3、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强化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第一,完善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严格了适用范围。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二,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留持续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不留现场,物证极少,侦查手段严重不足,立案前初查阶段能够获取的证据十分有限,因此口供十分重要。而犯罪嫌疑人受讯认罪心理要经历抵触、试探、动摇、交代等几个阶段,从最初的抵触到开口供述犯罪事实,需要经过激烈的内心斗争一般在十二小时之内不可能完成这种心理转变。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重大、复杂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个小时,更加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更加符合侦查工作规律。
4、侦查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贪污贿赂案件,具有不留案发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一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串供、毁灭证据、阻碍侦查工作,甚至进行反侦查活动,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已经无法侦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的应用,将有效增加侦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二、修改后的新规定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对反贪侦查工作,既提出了巨大挑战,也带来了男的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侦查难度加大。辩护制度的修订,造成我们侦查工作面对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同时还增加了律师。有些律师在这个时候会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不得的强迫自证其罪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使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难以实现。
2、取证阻力加大。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进行。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证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各说一套,使言词证据存在着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形成证实犯罪成立和否定犯罪并存的局面,从而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
3、犯罪侥幸心理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却十分重大。因为贿赂犯罪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
4、技术侦查的规定和电子数据被正式确定为法定证据形式为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助推侦查信息化和侦查装备现代化“两化建设”的重大历史机遇,抓住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机遇,推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两化建设”势在必行。
5、新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切实解决了犯罪嫌疑人因重大疾病无法羁押,取保候审又可能出现串供等其他问题。而其对逃匿、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及时挽回国家损失、惩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传唤、拘传时限的延长,查询、扣押、冻结的范围的扩大等规定也都更加符合侦查工作一般规律,总体上有利于侦查工作。
三、应对新刑诉法准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新刑诉法将辩护人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对立案前初查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无瑕疵以及如何应对律师提前介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对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的落后侦查模式提出了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取证工作及侦查人员的证据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赋予,则要求侦查人员具备信息化能力,具备熟练操作高精尖技术设备发现线索、取得证据的能力。总之,新刑诉法对反贪部门侦查人员的能力要求大大提升。现有的反贪队伍面临人员结构老化断层,知识结构亟待更新的窘况,迫切需要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新鲜血液的补充。
2、反贪部门现有的技术设备,主要是同步录音录像,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照相机、摄像机等,主要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现场搜查时起到固定证据,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作用,对于发现案件线索,搜集证据,突破案件上作用不大。虽然新刑诉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察执行权,但在具体实践中,全部寄希望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显然不太现实,最终很可能还是经过严格审批后,借用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名义,实际上则由检察机关自己执行。那么秘密录音、秘密摄像、秘密监听、秘密跟踪等核心技术侦查设备的缺乏,以及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如何利用这些技术设备服务办案能力上的空白,是制约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有效行使的最大短板。
四、反贪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建议及对策
1、加强学习,提升侦查能力,积极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从现在起到新法施行还有一段时间,广大反贪部门干警一定要抓住这段学习掌握新法的宝贵时间,必须做到融会贯通。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全面透彻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条文内容、立法本意以及精神实质,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保证到新法施行时已将法条烂熟于心,只有在思想和学习上达到了新刑诉法的要求,才能在今后操作层面中,在办案实践中,做到严格遵照执行。同时花大力气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通过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全员培训等方式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下,信息化背景下的侦查取证能力、提高侦查人员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新规要求下的审讯突破能力,以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反贪侦查工作的需求。
2、办案重心前移,扎实做好初查工作,为案件打下坚实基础。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3、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刑诉法和高检院执法规范要求,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有效、最简单的应对措施,不仅能证实我们侦查行为及所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合法性,而且还是应对犯罪嫌疑人无理翻供的重大利器。另外在对犯罪嫌疑人住所、办公室、人身进行搜查,或者对核心证人进行取证时,也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更好地收集、固定证据。
4、变被动抗拒为主动接受,学会与辩护律师打交道,善于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中获取有效侦查信息。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自由、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是出于一种对抗、防范心理,但对于自己的辩护律师则是充分信任的,我们要善于同辩护律师打交道,通过积极的沟通交流,证据交换等形式,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辩护人的陈述中,发现侦查信息和线索。另外检察机关在充分尊重律师职业和权利尊重的同时,处理好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的合作关系,促使其能够积极听取我们检察机关的意见,提出要求其行业自律的建议,提升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对少数律师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通报,对个别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5、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反贪部门现有的,比较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局限在对犯罪嫌疑人通讯工具的监听、定位,对于秘密跟踪、监控、摄像、录音等手段则基本没有涉及。没有执行权,加之在实践中在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沟通衔接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很多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仅有的通讯工具监听、定位手段也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无法满足反贪部门办案的需要。应尽快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范围、审批程序,以及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等制度机制建设,以真正发挥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6、充分利用好四十八小时。为用好新刑诉法关于拘传24小时的规定,在目前审讯工作中提前准备、摸索规律,研究分析48小时内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情况,研究如何科学安排审讯时间、确定和规范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及场所,把握审讯工作的最佳节奏,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和固定证据。
7、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讯问场所、审批程序;律师会见、强制措施适用等相关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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