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的广东省禁毒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职责文章,供大家阅读参考。
⼴东省禁毒条例
禁毒⼯作是事关⼈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项重要⼯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作的决策部署,深⼊开展禁毒⽃争,取得了明显成效。下⽂是⼴东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东省禁毒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为,保护公民⾝⼼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禁毒⼯作实⾏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针。
禁毒⼯作实⾏政府统⼀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泛参与的⼯作机制,并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禁毒⼯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作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政区域的禁毒⼯作,组织编制禁毒⼯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作情况进⾏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常⼯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禁毒⼯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持等⼯作。
司法⾏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持等⼯作。
卫⽣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持等⼯作。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经营、购买等⽅⾯的监督管理,⿇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监测的组织等⼯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禁毒⼯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作的机构和⼈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作⽬标,限期进⾏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作⽬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作⼈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作⼈员的权益。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保护制度。
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的⾝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的⼈⾝安全。
第⼗⼀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式,向社会⼒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条⿎励和⽀持社会⼒量、社会资⾦通过捐赠、设⽴帮扶项⽬、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式参与禁毒⼯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励和⽀持社会组织、社会⼯作专业⼈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作和志愿服务。
第⼗三条⿎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引进和推⼴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法。
第⼆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五条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学校⽇常教育⼯作,提⾼学⽣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政、卫⽣、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六条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的⼼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校园⽹络、⼴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的禁毒宣传教育。
⼯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等⼈民团体应当结合各⾃⼯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向本系统、本⾏业、本单位职⼯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我教育,推动⽗母或者其他监护⼈对未成年⼈进⾏毒品预防教育。
第⼗⼋条报刊、⼴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告。
从事互联⽹、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禁毒警⽰标识,对服务对象进⾏禁毒宣传。
第⼆⼗条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标识,公布公安机关、⽂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条公安、司法⾏政、卫⽣、⾷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商、安全⽣产监督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醉药品药⽤原植物、⿇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健全与其他省、⾃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条各级⼈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政区域⾮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作,发现⾮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于提炼加⼯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即采取措施予以制⽌、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为或者为⾮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为应当进⾏侦查和处理。
第⼆⼗三条⽣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进⼝、出⼝⿇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法渠道。
公安、卫⽣、⾷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信⽤评价,并对信⽤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整改。信⽤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经省⼈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禁毒⼯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具进⾏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为的发⽣。
第⼆⼗六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健全并严格执⾏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托运、寄递毒品或者⾮法托运、寄递⿇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员、收派件⼈员、分拣⼈员等从业⼈员进⾏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七条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寄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或者寄件⼈和收货⼈的姓名、地址、联系⽅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交寄的⾮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寄件⼈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法托运、寄递⿇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即停⽌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员应当保障⽤户信息安全,对寄件⼈和收件⼈的姓名、地址、联系⽅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份证件记载的个⼈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在发⽣或者可能发⽣⽤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邮政、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健全或者未严格执⾏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禁⽌吸⾷、注射毒品。禁⽌任何单位和个⼈贩卖、提供、⾮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吸⾷、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为提供条件。
第三⼗⼀条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为的,应当⽴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化等⾏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员、服务⼈员、保安⼈员等从业⼈员进⾏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条禁⽌发布⿇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告,禁⽌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发现上述⾏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商⾏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即采取停⽌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三条房屋出租⼈、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四条禁⽌吸⾷、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具、航空器⾏为,正在执⾏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有吸毒⾏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因吸毒成
瘾未戒除⽽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注射毒品⾏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五条⿎励和⽀持吸毒⼈员⾃⾏戒除毒瘾。
吸毒⼈员可以⾃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六条吸毒⼈员⾃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公安机关书⾯同意后,进⼊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员或者其监护⼈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员分开管理。
⾃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员在所期间的⽣活费⽤由本⼈承担;医疗费⽤符合国家和地⽅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中⽀付,国家和地⽅没有规定的,由本⼈承担;伙⾷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员的标准执⾏;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活和疾病治疗等费⽤。减免的费⽤由同级财政⽀付。
第三⼗七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根据⼯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的机构,可以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式。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作⼈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作⼈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式配备。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加强对社区禁毒⼯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政、卫⽣、民政、⼈⼒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提供指导、⽀持和协助。
第三⼗⼋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吸毒成瘾⼈员有《中华⼈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第⼀款所列情形之⼀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员,县级、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期限合并不得少于⼗⼋个⽉。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员时,应当对其⾝体进⾏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书进⾏核查。
除出现危及⽣命的伤病情形需要⽴即送医疗机构抢救、⽣活不能⾃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不满⼀周岁婴⼉的戒毒⼈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员。
第四⼗⼆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员系⽣活不能⾃理⼈员的唯⼀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活不能⾃理⼈员的情况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通知后⽴即对⽣活不能⾃理⼈员进⾏安置,最迟不得超过⼆⼗四⼩时,并将安置情况书⾯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作。
第四⼗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员吸⾷、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医学戒治、⼼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
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侮辱、体罚、虐待戒毒⼈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监督检查,及时制⽌和纠正侵犯戒毒⼈员合法权益的⾏为。
⼈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监督,发现有违法⾏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调查和处理。
戒毒⼈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杀、⾃伤、⾃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五条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员的治疗、⽣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六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接到报告之⽇起七⽇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说明原因。
第四⼗七条公安机关、司法⾏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健全强制隔离戒毒⼈员出所衔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将戒毒⼈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离所的戒毒⼈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员离所五⽇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活⾃理能⼒且其家属⽆能⼒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员,由当地⼈民政府安置。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作。
⿎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员⾃愿到戒毒康复场所⽣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条省⼈民政府卫⽣、公安、⾷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阿⽚类物质成瘾⼈员超过五百⼈的县(市、区),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乡镇卫⽣院设⽴延伸服药点。
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纳⼊公共卫⽣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录。
第四⼗九条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励和⽀持社会⼒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条学校发现学⽣有吸毒⾏为的,应当⽴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进⾏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药物滥⽤监测,收集药物滥⽤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励社会⼒量参与戒毒康复⼈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员纳⼊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励和扶持戒毒康复⼈员⾃谋职业、⾃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量,推动戒毒康复⼈员就业⼯作,⿎励和⽀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参与戒毒⼈员就业服务⼯作。对招⽤戒毒康复⼈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三条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作⽬标的;
(⼆)未对举报⼈的⾝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规定对⽣活不能⾃理⼈员或者⽆⽣活⾃理能⼒且其家属⽆能⼒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员进⾏安置的;
(四)侮辱、体罚、虐待戒毒⼈员或者纵容他⼈侮辱、体罚、虐待戒毒⼈员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禁毒⼯作职责的⾏为。
第五⼗四条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建⽴健全或者未严格执⾏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建⽴健全或者未严格执⾏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员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泄露寄件⼈和收件⼈的姓名、地址、联系⽅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份证件记载的个⼈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五条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吸⾷、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员实施前述⾏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其经营场所内发⽣贩卖、吸⾷、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法财物,予以处罚:
(⼀)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注射毒品⼈员不满⼗⼈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或者注射毒品⾏为的包房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
(⼆)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注射毒品⼈员⼗⼈以上不满⼆⼗⼈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或者注射毒品⾏为的包房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五个⽉;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注射毒品⼈员⼆⼗⼈以上不满三⼗⼈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或者注射毒品⾏为的包房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或者注射毒品⼈员中有未成年⼈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注射毒品⼈员三⼗⼈以上的,场所内发⽣因吸毒致⼈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为在⼀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负责⼈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六条互联⽹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即停⽌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附则
第五⼗七条本条例⾃2016年3⽉1⽇起施⾏。
禁毒⼯作必要性
毒品是⼈类公害,毒品问题更与恐怖主义、洗钱和贩卖⼈⼝等跨国有组织犯罪相互交织。遏制毒品
⽣产、打击毒品⾛私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任务。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颁布更加严厉的反毒法律、建⽴专门反毒机构、扩⼤缉毒⼒量、有计划开展扫毒⾏动、加强武装缉毒和扫毒国际合作等措施来遏制毒品的蔓延。例如2001年8⽉和2002年5⽉,中国、⽼挝、缅甸、泰国四国禁毒合作部长会议和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备忘录⾼官会议相继在北京举⾏,共商禁毒⼤计,南部⾮洲国家与欧盟决定联合打击越境⾮法⾛私毒品,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规定凡携带⼀定数量毒品的⼈⼀经查获就处以绞刑,泰国提出了以经济作物代替罂粟的改植计划,缅甸建⽴了肃毒组织和戒毒中⼼,摩洛哥制定了彻底根除⼤⿇的计划,俄罗斯制定了与⾮法毒品交易作⽃争的纲要并成⽴了反毒专门委员会,美国等⼀些美洲国家也投⼊相当⼤的⼒量在国内展开扫毒运动。
2003年6⽉24⽇,昆明铁路公安局⼲警在昆明远郊销毁毒品
中国⾃上个世纪⼋⼗年代以来积极进⾏禁毒⽃争,积极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围绕国际禁毒⽇的主题开展了⼴泛的禁毒专项⽃争和群众宣传。全国⼈⼤会于1990年12⽉颁布《关于戒毒的决定》。2000年6⽉,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禁毒》⽩⽪书。据公安部提供的消息,1998年⾄2003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54.69万起,缴获海洛因51.03吨,铲除⾮法种植罂粟6400余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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