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法规分类】:合同仲裁文书格式
【分类号】:HTK033198101
【内容分类】: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1-00-00
【实施日期】:1981-00-00
【失效日期】:
【文号】:
【题注】:
全文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 ×,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行了检验、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氧化严重,无法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据此认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超过部颁标准,不能视为合格产品;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属于报废产品,根本不能使用;仅裸铜线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在电缆厂。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事后五金公司翻悔,故本局特裁决如下:
一、裸铜线
二、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和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全部退货,由电缆厂于
三、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千分之五征收,计178.75元。案件外理费50元,两项共计228.75元。电缆厂承担151.25元。五金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交送本会。
首席仲裁员 刘晋生
仲裁员 王志和
李晓民
×年×月×日(印)
书记员 解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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