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对银行的影响是把双刃剑,其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提高,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防止恶意逃废债;另一方面又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提前停止计息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本文拟通过对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相关规定对银行业影响的分析,谈一点我们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加强风险防范的浅识。
一、新破产法相关规定对银行的影响
(一)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但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
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进行了“新老划段”区别对待,即以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为界,此前企业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此后发生的新的职工债权受偿后于担保债权。
新法在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方面,已经摈弃了旧法中十分注重的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对处于过渡期的担保债权来说,会出现一些根据旧法无法“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甚至包括部分地方政府有可能尽量拖延破产时间至新法生效之后,以实现特定时段职工债权的优先偿付,从而直接损害银行债权的实现。
此外,新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虽然在清偿顺序上列于担保债权之后,但仍不排除对担保债权有一定的侵蚀。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将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
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相对于旧法“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来说,期限有所提前,对银行业务也有较大影响。
首先对银行的信贷计息系统的调整存在影响。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中间尚有一定的时间,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止计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则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的调整。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可申报和受偿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
(三)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
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完善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该制度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对于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来说,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着银行正常的贷款清收,在后续1年内都有可能因企业申请破产而需退还债务人,银行清收风险增大。
(四)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
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世界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在第八章用了25个条文详细规定了破产企业重整的申请和期间、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或其股东马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七十条)。重整期间,企业的财产将脱离管理人之手,使所有的企业管理支配权重归债务人(七十三条),并且可以继续营业、借款,甚至为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七十五条)。债务人失而复得的权利至少可以行使半年(七十九条)。如此一来,就算半年之后,债权人终于可以实现让债务人破产的目的,可等到那时候,债务人还能剩多少可供分配的财产?重整显然使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变得不确定,这无疑对债务的偿还构成新的威胁。因此,作为银行似应尽量不提重整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债权。
二、新法实施后,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加强风险防范
以上我们可以看到,新破产法对银行债权的保护还不是尽善尽美。那么,我们农村合作银行应该如何防范风险呢?
第一,加强风险控制。目前,我们农村合作银行对信贷风险管理的流程仍然是片段式的任务流,与信贷管理全过程不相匹配,侧重于单个环节的风险控制,往往由于整体控制流程未建立而效果甚微。对此存在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加强风险防范措施,实施全过程风险控制。例如,某银行2002年发放了一笔个人贷款48万元,当时调查结果显示:借款人做房地产生意利润可观,第一还款来源强,抵押物足值,还是业务往来频繁的优质客户。可是,该借款人却有赌博的坏习惯,而且每次输赢上百万元,最终几百万的存款全部输光,还欠了巨额的赌债,银行的贷款无法归还。这就是因为对借款人的调查仅注重还款来源、抵押物价值等单个环节的风险控制,实行片段式风险防范的结果。科学的信贷风险控制流程,应从信贷营销、贷前调查、个体审查、独立审批、审慎发放、贷后管理,直到贷款回收,实施全过程控制。也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防范信贷的风险。
第二,根据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这个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贷款。因此,银行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资金流转情况,确保信贷资金的良性周转,尽力避免待企业濒临破产时才清收贷款。
第三,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如上所述,尽管企业破产,但是如果有抵押物,银行的债权一般是有实现保证的。当然,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银行的债权也并非万无一失。比如曾有一银行接受借款人的字画和金表作为质物,结果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实现质权时,发现字画是赝品,而金表被鉴定机构告知有可能是假货。因此,在该借款人的贷款中,银行的债权仍然遭受了损失。因此,银行在接受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应该尽量接受价值显而易见的优质抵押物。对待诸如字画、古董等其他物品,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避免接受类似的抵押物或者质物。再比如接受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的时候,应该充分估计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风险。因此,银行接受抵押的时候,还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的优先权。此外,要做好抵押登记手续,以防止出现不能对抗第三人和重复登记的情况,这也是银行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
第四,在遇到企业破产的场合,慎重的对待重整。重整的结果无法预料,而且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因此,在企业濒临破产的场合,银行应充分评估重整的效益,以避免可得的债务人资产进一步流失,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银行的权益。
第五,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债务人2006年8月28日前所拖欠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各类保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优于银行的抵押或其他担保权受偿。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这种作法,原本只适用于政策性企业破产,但新破产法实施后,适用于所有企业。因此,银行在接受抵押或其他担保措施前,或在贷后管理中,应注意债务人的因破产而引起的该项风险,确保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免受影响。
第六,根据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企业若有“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这条规定,我行在贷前审查过程中,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物、或审查债务人的资产时应引起注意,不要因为破产企业因根据该条规定被法院撤销其原交易行为,而致使我行的担保措施落空或还款来款受损。
【作者单位: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益农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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