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下来,对于高薪单位或高薪人员,用人单位在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既要补足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又要补足到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
北京地区仅对用人单位规定了单一的补充责任:“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用人单位仅需对高薪人员补足其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
成都地区除像北京地区一样规定了单一的补充责任外(此处不再赘述),还规定了特殊的补充责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女职工晚育增加的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
从实务处理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可以结合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单据上注明的生育津贴发放金额,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补足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产假工资”。
用人单位的违法责任。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此,用人单位应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特别需要注意怀孕女职工在转换身份期间,如劳务派遣转劳动关系、集团企业内部调动等情况下,需要做好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衔接,以免产生支付全额“产假工资”的风险。
针对上述关于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后享受“产假工资”的规定,这里可以为大家总结十二个字,即“单位给假、社保给钱、高薪补足”。
2.不属于“计划内生育”的情况
女职工发生不属于计划内的生育行为后,是否就肯定不能享受“产假工资”了呢?我们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两种情形: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给假给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也就是说女职工不属于计划生育情况下的人工流产(计划生育手术中的一种),也可以享受相关待遇。
关于女职工实行人工流产后享受的待遇,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均有详细规定,以上海为例,《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这也就是说对于女职工不属于计划生育情况下的,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享受上述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女职工不属于计划生育情况下实行的人工流产,用人单位需要“给假又给钱”。
不属于“计划内生育”——给假不给钱。对于女职工发生不属于计划内的生产行为或自然流产行为的,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还是需要保证其享受相应的产假,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以及众多地方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就不需要支付任何工资待遇了。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真正可以“给假不给钱”。 责编/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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