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产权条款第1、研发成果的归属方式:(1)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乙方,乙方授权甲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2)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再具有所有权;(3)研发成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知识产权条款8篇,供大家参考。
1、研发成果的归属方式:
(1)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乙方,乙方授权甲方在一定范围内使用;
(2)乙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再具有所有权;
(3)研发成果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对技术情报和资料均承担保密义务。
2、知识产权的保密条款
(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无知识产权纠纷,如果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2)甲乙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本条款长期有效。
(3)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乙方的开发报价,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赔偿金为该开发报价的200%。
(4)乙方在未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开发的内容透露给第三方,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为该开发报价的200%。
通常把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知识产权分为两类,一类是供应商给客户供货相关操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另一类是在供应商给客户供货过程以外,包括之前,同一时间或者之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对于后者,通常是各自产生的归各自。对于前者,知识产权的权属可能会有多种约定,全部归客户显然对客户最有利,全部归供应商显然对供应商最有利。作为供应商,要注意的是,会不会把本来可以归自己的知识产权“大方的送给了客户”,导致于自己以后无法为其他客户提供类似产品。
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约定排除解除条款将有悖公平;
协议约定条款与约定解除相冲突时,避免简单适用文意解释;
字面上包含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不能武断判断合同自始无效而排除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依据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中。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而法定解除则相反,一般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完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获得对方同意。
知识产权类合同的商谈和拟定过程中,约定解除权的构建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影响深远。因此导致的合同违约,以及进而产生的巨额违约金赔偿,极有可能成为压死“违约方”的最后一根稻草。本文中,笔者将从合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适用出发,探讨因此产生的系列问题。
法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产生,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任意一方即可援引该条主张合同解除,且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拟定合同之初即排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行使:如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一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和形式终止合同的履行。”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出现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该合同中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实际上,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实现契约自由的根本体现,因此合同约定有效,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然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常常不仅涉及初始知识产权、改进后知识产权的权属和使用问题,更可能涉及因此产生的保密条款效力存续、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等,如若因一方重大违约,导致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另一方仍然无法援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明显与公平原则相悖,有违双方约定本意。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在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高院认为:
涉案两公司签订的《设备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是宏达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开发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骏马公司验收合格。宏达益生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近两年时间内已交付合格设备。骏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据此,广东高院对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故此,笔者认为,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之上,亦不应偏废公平原则。在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相关条款时,不能一味照本宣科,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武断适用双方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条款,若此,看似在司法实务中“节省”力气,“顺应”当事人意愿,实则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1、注意合同对象的选择:对方要有好的信誉,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对合同内容反复斟酌,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晰、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合同条款越完备,欺诈的可能性就越小。尤其要审核合同的全部条款里面是否有影响价格条款的内容。
3、聘请律师参与合同审核;
4、请工商局为合同做鉴证,请公证机关为合同做公证;
5、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管理制度。
(1)建立合同审批制度和审批流程。设置审批权限,规定好哪些部门参与合同审核,各自的职责是什么;
(2)查询对方的相关资格、资质和信用的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制度;
(3)合同专用章与合同文本的管理使用制度;
(4)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制度。
约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若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合同中不仅约定了解除条件,比如,“乙方若有……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还存在排除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条款,比如,“在本协议执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若乙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如何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解释冲突条款就成为关键。
合同解释方法通常有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四种方法,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显然,存在明显冲突的合同条款时,简单的适用文义解释原则,不能正确、充分、真实地反映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案例中,根据全部合同条款,双方之所以在条款中约定了解除条件,是因为相关技术的使用和许可对一方至关重要,另一方违反该条款将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和严重违约的后果。
故,在理解“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终止本协议的履行”这一合同条款时,适用体系解释方法更为适当,也就是把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统一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理解双方意图达成的意思表示。当然,按照解释方法顺位,也可继续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冲突条款应当适用于合同目的,对于合同整体目的、部分合同目的和合同条款的目的予以兼顾。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类合同的草拟和成立,往往不仅仅是呈现在合同条文上的语言文字,更有双方利益权衡、谈判、交易过程、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为背景,司法审判者在试图就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应顺位适用合同解释方法,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越来越多的客户希望供应商替自己解决专利侵权问题,因此会在供货合同中设置侵权赔偿条款。从供应商的角度看,侵权赔偿条款怎么定,要结合具体的产品情况。
如果产品非标准件产品,全部设计是客户决定的,那么供应商可以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产品是标准件产品,即使同意了为客户提供全部侵权赔偿,也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客户不能在供应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作主张给了权利人钱之后,再找供应商要赔偿,毕竟大部分人会对不是自己的钱更大方一些。
即使供应商为客户提供的是标准件产品,对于必然会使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比如通讯类产品,将来遇到专利赔偿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大。由于供应商的利润是受供货价格限制的,最初的大包大揽会为以后的潜在纠纷埋下巨大风险,最好事先双方讲清楚赔偿上限,否则日后扯皮,影响商业合作关系。
合同无效即是指合同因欠缺严重的生效要件,致使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效力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无效不同的是,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合同终止,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对双方丧失效力,也就是说,在解除日之前,合同持续有效,约定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依旧有约束力。
那么,如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合同双方当事人列为约定解除条款,约定情形发生,如何理解合同效力和约定条款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若合同中存在上述约定,且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触发约定解除情形,另一方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不能因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判定整个合同自始无效,从而排除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甚至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构成合同违约。另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订立合同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导致约定合同无效,更不能据此排除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
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无法真正还原合同签订时双方签订的情形,也无法完美、精准寻求双方利益平衡的中点。正因如此,司法审判者不能一味倚重某一原则、某一方法,忽视合同拟定、履行实际是有机、动态的过程,简单裁判。
注释:[1](20XX)粤民申5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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